《法律适用》2026年第10期目录
发布 2026-09-23 19:12:48 浏览 34 点赞次数:0
《法律适用》2026年第10期目录

景汉朝,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摘要
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法学研究是构建我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具有坚实的政治政策依据和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历史意义。其关键是从我国国情和现实需要出发,打破体制壁垒,形成理论界与法治实务部门之间制度化、机制化、规模化的良性互动。要选准法学研究的突破方向,聚焦中国法治实践中的真、大、急问题,为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提供精准服务。实践法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不能忽视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尤其是要强化专家学者基层调研,建立专家学者调解制度,深度参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案(事)件的办理,扩大理论界实务界“双向挂职”范围和规模等,使实践法学构建走向深入,落到实处,从中提炼升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智慧和力量。
关键词
标识性概念 原创性理论 法学知识体系 实践法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课题组成员: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原一级高级法官;王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级高级法官助理。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解释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遵循民法典的规定,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原实际施工人请求权基础重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加速工程价款结算、保障工程质量、细化优先受偿权行权规则、府院联动机制等方面作出规定。文章重点对解释的制定背景、指导原则、重点内容和主要考虑作解读。
施工合同 实际施工人 农民工 优先受偿权 代位权 审计评审 质量修复 府院联动 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严格落实立法精神,立足保障和改善民生,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开门杀”、好意同乘、工程专项作业车事故、损害赔偿等长期争议问题作出回应。本文以该司法解释的制定理念为逻辑主线,结合条文解读与分析,系统阐释该司法解释的价值理念、解释方法与实践功能。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立法精神 及时充分救济 保障保险 程小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判、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本文系202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自动驾驶汽车事故责任重构与保险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5BFX066)的阶段性成果。
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属于对外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则属于部分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且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乘客开门致第三人损害情形下,驾驶人与乘客可基于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在无意思联络情形下,则可基于行为关联型共同致害行为特征确定其连带责任形态。赔偿时,应由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并允许保险人赔付后对具有相应过错的乘客行使一定范围内的追偿权。好意同乘损害中,车辆使用人的过失应以其对搭乘人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审查核心;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仅为判断车辆使用人重大过失的参考因素之一,同时还应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以及使用人的具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以准确适用减轻责任排除规则。
机动车租借 相应赔偿责任 乘客开门致害 保险人先行赔付 好意同乘 重大过失
丁宇翔,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二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不当确认收入、虚增资产、不当计提资产减值、不当的费用资本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合并报表操纵成为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的典型形态。这些财务性虚假陈述大都需要将会计操作与虚假交易结合起来形成相互印证的表象,相互之间具有较明显的伴生性,且表现出会计指标或其他事项的异常,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成为幕后组织者。对财务性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认定,既需要关注其中财务舞弊及其配合举措的侵权行为数量、重大性、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考虑等一般性问题,也需要关注收入确认方法调整和关键审计事项对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以及资产减值准备作为预测性信息的责任抗辩、技术创新过程中财务处理的审慎容错、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责任承担路径、并表子公司责任承担等特殊性问题的处理规则。
财务性虚假陈述 审计 技术创新 谨慎性原则 侵权责任 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项目 “证券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研究” (项目批准号:23JHQ072) 的阶段性成果。 在中美战略博弈逐渐向金融领域延伸的背景下,我国执法和司法机构对评级机构进行科学定责,对于培育“具有全球话语权”和“国际竞争力”的评级机构具有重要意义。评级机构勤勉尽责的边界较难厘定,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即允许评级机构在假设受评主体所提供的资料真实的前提下发表意见。在此前提下,只追究评级机构假设、方法、模型、过程运用不当,存在重大缺陷,或未披露利益冲突的法律责任。建议进一步明确信用评级结果的预测属性,准许其有限适用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同时审慎认定投资者对评级结果的信赖与交易因果关系问题。 虚假陈述 信用评级 预测性信息安全港 勤勉尽责 市场看门人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暨刑事执行检察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吴玉章讲席教授。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2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检察视角下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项目编号:CLS(2025)B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将其置于社会治理政策体系中予以理解和把握,并与其他政策有机结合,因时因势调整“严”“宽”政策面的适用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要求有关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具体刑事政策形成有机整体,而其中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完善需要以宽严相济政策为基本引领,促进不同具体刑事司法政策的协调统一,且始终与社会治理政策保持高度一致。这就要求不同类型刑事案件处理的司法政策应协调一致,指导刑事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处理的司法政策应协调一致,处理刑民关系的司法政策应统筹刑事责任追究与民事纠纷处理的关系。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应当秉持均衡的理念并达到均衡的效果,通过综合考量刑事法治的价值目标、准确把握不同政策面的适用对象、坚持比例性等,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宽”两个政策面运用的“相济”。 宽严相济 公共政策 犯罪治理 系统均衡 何荣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型毒品及其犯罪呈现新的特征。新型毒品犯罪的刑法适用在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同时,需要更加重视区别对待,确保精准。没有被国家规定管制的物质即便具有成瘾性和滥用性特征,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毒品;某种物质被国家规定管制不能简单等同于毒品,其是否属于毒品还要考虑其具体用途。要充分考虑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种类、具体用途、行为主体的情况等,区别对待,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认定不只是纯粹的心理事实的判断,要体现刑事政策和法的价值,注意区分情形,类型化判断。新型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要依法妥当处理毒品的数量、含量和行为的情节,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新型毒品犯罪的刑法适用还要重视办案效果,避免违背社会民众的法感情和社会常理。 新型毒品 依法从严 区别对待 罪刑法定 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课题组成员:朱宏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二级高级法官;章文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一级高级法官助理。
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离不开规范的行政监管与公正的司法审查。证券期货监管领域行政案件兼具行政案件一般属性与资本市场专业特殊性,审理规则需兼顾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行业运行规律。文章结合司法实践,从行政许可与日常监管案件审查、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其他关联案件审查以及证券期货自律组织履职行为司法认定等维度,梳理各类典型案件的审理难点与裁判思路:明确行政许可撤回后监管职权行使边界、中介机构违法追责的时效与收入认定标准;细化信息披露违法、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共同违法及单位违法的裁判认定规则;厘清立案、查封和冻结、行刑衔接等行政处罚程序的适用要点;界定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受理标准与审查逻辑;区分证券期货自律组织行为性质并明确司法救济路径与法律适用规则。
证券期货监管 行政案件 违法行为认定 行政处罚程序 自律监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组成员:何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审判庭副庭长;杨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李家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涉外民商事审判侧重域外法的查明,对适用环节的关注度有待加强。实践中域外法适用面临的难题主要涉及域外法适用的性质定位、适用规则的细化程度以及准据法选择时的利益衡量等方面。要突破固有的“非此即彼”思维局限,重新认识域外法性质,运用要件事实思维、遵循先例和案例比对的思维来理解所查明的法条或判例,并结合区别技术、重复利用技术等适用域外法进行裁判。通过构建权责清晰、程序贯通的体系性、标准化的域外法适用路径,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适用域外法的合法权利,服务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
域外法适用 要件思维 区别技术 重复利用技术 裁判路径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基于审执关系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5BFX102)的阶段性成果。
对于涤除登记信息或变更登记的争议,已经解任或辞任的挂名型、实质关联型法定代表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可以提起涤除登记之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条件,应当根据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要件进行判断。只有同时具备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和原告胜诉要件,法院才能判决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涤除登记信息或办理变更登记。当公司处于执行或破产程序中时,还需具备特殊的原告胜诉要件。在涤除登记之诉中,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和权力,以及司法介入时应当首先矫正公司自治失灵的状态,需要法院指定期间让公司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并非不可空缺。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涤除登记之诉中嵌入的非讼程序。
法定代表人 涤除登记之诉 公司自治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非讼程序
排 版:刘 昊
策 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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